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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0403刑初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4   阅读: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4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刑诉(202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被告人田某为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在邯郸市丛台区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河北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获利1600元。田某涉案银行账户单向流入资金共计3843387.91元,关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8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关联网络诈骗案件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7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强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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