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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1882刑初222号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4   阅读: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2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建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斯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曾某建在连州市连州镇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建在连州市××镇花园××伊丽芙服装店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吕某售卖苹果12手机,待吕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给曾某建后,曾某建通过趁人不备将上述手机调包成模型机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

2.2022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建在连州市××镇××道××商铺内,通过下载拼多多、点赞和开通支付宝亲情卡可以获得返利的方式,在被害人唐某灵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掌握的支付宝账户绑定成为唐某灵支付宝账户的亲情卡,后因唐某灵发现上述情况,及时解绑上述支付宝亲情卡,曾某建才未能通过支付宝亲情卡支付的方式转走唐某灵钱财。

3.2022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建在连州市××镇××路××号××汝好渔具店内,通过下载拼多多、点赞和开通支付宝亲情卡可以获得返利的方式,在被害人廖某章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所掌握的支付宝账户绑定成为廖某章支付宝账户的亲情卡,后通过使用上述支付宝亲情卡的方式转走廖某章合计人民币49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曾某建在连州市连州镇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2日16时许,被害人吕某为购买苹果牌12型手机,在连州市××镇花园××附近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被告人曾某建,被告人曾某建趁人不备以将上述手机调包成模型机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

2.2022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建在连州市××镇××道××商铺内通过下载拼多多、点赞和开通支付宝亲情卡获得返利的方式,在被害人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掌握的支付宝账户绑定成为被害人唐某支付宝账户的亲情卡,被告人曾某建因被害人唐某及时发现并解绑而未能转走被害人唐某灵的钱财。

3.2022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建在连州市××镇××路××号××店内通过下载拼多多、点赞和开通支付宝亲情卡获得返利的方式,在被害人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掌握的支付宝账户绑定成为被害人廖某支付宝账户的亲情卡,使用上述支付宝亲情卡转走被害人廖某49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24日在连州市客运汽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曾某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函,证实被告人曾某建因犯放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3.案件研判分析,证实经对吕某被诈骗案、廖某被盗窃财物案进行分析研判,得出结论:嫌疑人名叫曾某建,男,35岁,湖南省宜章县人,身份证号码:43102219********,有盗窃前科。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21年2月2日16时许,我在广东省连州市××镇花园××栋××号,有一名陌生男子走进我店内说要卖1部苹果牌12型手机给我,我检查了一下是真的苹果牌12型手机后就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我将2000元现金给他之后才发现手机被调包了,他拿了1部模型机给我就离开了。那名男子年龄约35岁,中等身材,当时身穿黑色上衣和裤子。

经辨认,被害人吕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建是卖手机给她的男子。

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2022年7月2日16时许,有一名男子进入店铺里,他说他是拼多多平台的业务员,问我能不能帮他点个赞,以后在拼多多购物会有优惠,我问他怎么点赞,他叫我添加微信好友,我不需要,他就说支付宝好友也可以,接着我添加了他的支付宝好友,他拿着我的手机操作点赞之后给我了20元就往旧三鸟市场方向离开了。过了1小时30分,我收到手机短信说银行卡支出了钱,我就删除了对方的支付宝好友,但有三张银行卡里的钱都被他盗取了。对方通过支付宝添加亲情卡盗取我绑定在支付宝的银行卡里的钱,一共被盗取4900元,其中支付宝的零钱被转走了200元,农业银行卡被转走了800元,连州农商银行卡被转走了700元,工商银行卡被转走了3200元。

经辨认,被害人廖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建。

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22年7月2日下午,我在便利店上班,有一名男子进入便利店,他问我手机有没有抖音APP,我说有,他就说他是某公司的推广员,负责抖音短视频点赞,通过支付宝发放点赞抖音短视频的奖金,叫我打开抖音随便点五个赞。我说我不弄这些,在他的劝说下,我用打开抖音APP随便点赞了5个视频,我点完赞就拿手机点开了支付宝并将手机拿给他,他拿我手机的支付宝添加了他的支付宝账号为好友并绑定亲情卡,操作了好几次都没有成功绑定,他给了我10元现金后就离开了便利店。大约过了10分钟后,他回到便利店说再试一下绑定亲情卡,我问他为什么一定要绑定亲情卡,他说绑定亲情卡的额度是为了给我奖金,我就将手机拿给他绑定亲情卡,他这次换了一个支付宝账号,成功将我的支付宝账号绑定了亲情卡给他的支付宝账号,绑定成功后,他又给了我20元现金。对方通过我的支付宝成功绑定亲情卡没多久,我就解绑了亲情卡,对方支付宝账号昵称“华琴”。

经辨认,被害人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建。

三、被告人曾某建的供述,2021年,我在连州市作案,作案手法是先用1部真的苹果手机在街上兜售,如果有人来买手机,我就先把真手机给对方看,对方某手机并付款后,我就用借口把真手机拿回来,再拿1部一模一样的苹果模型机交给对方,收到钱后我会把钱交给上级,然后和同伙逃离现场。我的上级是一名男性,年纪大概40岁。我不记得于2021年2月3日在连州市花园××向一名女士卖过假手机。

2022年7月2日下午,我在广东省连州市××镇××道进店做抖音推广,我跟女店员说我是做抖音推广的,现在想用她的手机帮公司点赞,点完赞之后公司就会奖励20元给她,她就把手机给我去操作,然后我就拿她的手机支付宝进行操作。我跟她说投资到我们公司的亲情互换,也就是把钱投资到公司,会有利息给投资者,公司可以用投资者支付宝内亲情付账户内的钱,投资者也可以用公司支付宝亲情付的账户,就是两个亲情账户上的钱互换。我给了她一个视频和一个支付宝二维码,她就去支付宝绑定公司的亲情付账号,我就离开了。

我不清楚从女店员的支付宝账户转走多少钱,不是我转的。我们公司是抖音推送公司,老板叫“天哥”,湖南省汝城人,办公地址在湖南省郴州市。

我没有盗窃,我没有犯罪。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之一位于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连江路1号汝好渔具店,现场未发现其它痕迹或物证。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相关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曾某建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情况。

(2)证实被害人廖某于2022年7月2日通过亲情卡分别转账给曾华琴(用户ID:2088632574999150)200元、800元、700元、900元、800元、800元、250元、150元、150元、100元、50元,共4900元。

(3)证实曾华琴于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3日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曾某建。

(4)证实曾华琴于2022年7月2日16时16分转账1元给被害人唐某,被害人唐某于同日16时17分转账1元给曾华琴;曾华琴于2022年7月2日16时34分转账1元给被害人廖某,被害人廖某于同日16时35分转账1元给曾华琴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曾某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也有相关的支付证明、监控视频截图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曾某建认为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某建盗窃被害人唐某的事实,被告人曾某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华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吕某退赔2000元,向被害人廖某退赔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成志高

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

人民陪审员  徐记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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