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523刑初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为非法获利,受他人邀约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洗钱。2021年11月25日,向某提供自己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5800)及支付宝、微信为他人进行违法洗钱活动,并为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被告人向某以该方式非法获利600元。当日,向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取了被害人夏某被骗资金12800元后转出,收取了被害人茹某被骗资金3000元后转出;向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5800)为他人洗钱1587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银行卡为他人转账,并为他人转账、套现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向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到案情况说明;4.不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承诺书;5.向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宝、短信截图;6.向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截图;8.被害人夏某、茹某的陈述;9.被告人向某的供述;10.向某的尾号5800邮政储蓄卡流水;11支付宝涉案情况说明;12.前科查证及上家查证情况说明;13.涉案账户情况说明;14.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银行卡为他人转账,并为他人转账、套现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获取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向某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汪 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加强
书 记 员 雷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