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22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军明知他人系用其银行卡进行转账洗钱,依旧在广东省深圳市××宾馆房××里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出借给他人进行转账洗钱并在旁输入密码、使用微信支付宝转账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经查实,被告人杨某军出借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在涉案期间进账流水为233934.5元,出账流水为233938元,流水总计为467881元,涉及三起网络诈骗案,分别是傅某被诈骗案、张某被诈骗案及王某被诈骗案,涉及诈骗资金共计60688元,具体为2022年3月5日12时35分被诈骗人傅某将被诈骗资金5000元转入被告人杨某军的中国农业银行;2022年3月5日13时1分,被诈骗人张某将被诈骗资金26800元转入被告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22年3月5日14时3分,被诈骗人王某将被诈骗资金28888元转入被告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2022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军主动到祁阳市XX局进宝塘派出所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情况说明、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张某、傅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军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非法转移三次以上且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军起了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蒋文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峰
书 记 员 刘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