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24刑初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2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祥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被告人赵某夫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1张银行卡出租给对方使用,非法获利500元。经查,其名下尾号4880的中国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向资金流水累计465万余元。2022年11月15日,河南省商城县居民王某1遭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骗钱款中有26880元流入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另有居民吕某1、姜某、黄某1、吕某2、阴某、朱某、王某2、鹿某、李某1、张某1、李某2、王某3、史某、陈某、田某1、易某、亢某、沙某、王某4、王某5、周某、张某2、黄某2、黄某3、黄某4、田某2、张某3、徐某、齐某、丁某等人被骗钱款中有1495702元流入上述中国银行银行账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夫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被告人赵某夫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串并案工作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王某1、吕某1、姜某、黄某1、吕某2、阴某、朱某、王某2、鹿某、李某1、张某1、李某2、王某3、史某、陈某、田某1、易某、亢某、沙某、王某4、王某5、周某、张某2、黄某2、黄某3、黄某4、田某2、张某3、徐某、齐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夫经公安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赵某夫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夫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商城县公安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铠
书 记 员 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