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2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27日以左检刑诉〔202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东、刘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琦、被告人赵某岩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昌忠、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辛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等三人在代佳伟(已判决)的组织下,偷越国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南邓特区(以下简称南邓)、勐波县(以下简称勐波)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以网络刷单诈骗方式对我国境内居民实施多起诈骗,按照诈骗金额的3.5%-12%不等赚取返点,即组织成员(以下简称“拉手”)在微信上发布“京东兼职刷单”等诈骗消息诱骗被害人,若被害人有意向,“拉手”便将被害人的微信号等信息推送给其他组织成员(以下简称“枪手”),“枪手”再通过诈骗集团事先准备好的“剧本”诱骗被害人进行“刷单”,最后将被害人财物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在诈骗团伙内负责“拉手”、“枪手”工作,其在南邓、勐波两个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时间长达6个月以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
币6万余元;
2.2020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赵某岩负责“拉手”工作,其在南邓、勐波两个诈骗集团实施诈骗犯罪时间长达6个月以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元;
3.2020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负责“拉手”工作,其在勐波两个诈骗集团实施诈骗犯罪时间长达3个月以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二)偷越国境罪
1.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岩、张某同代佳伟(已判决)等人结伙从云南省偷渡至缅甸南邓地区;
2.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同李秀山(已判决)、张慧婷(已判决)等人结伙从云南省偷渡至缅甸勐波地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赵某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岩、李某将违法所得6万元、2.3万元上交至巴林左旗公安局。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应减轻处罚;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岩的辩护人辩护称,赵某岩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认罚,
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等三人在代佳伟(已判决)的组织下,偷越国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南邓特区(以下简称南邓)、勐波县(以下简称勐波)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以网络刷单诈骗方式对我国境内居民实施诈骗,按照诈骗金额的3.5%-12%不等赚取返点,即组织成员(以下简称“拉手”)在微信上发布“京东兼职刷单”等诈骗消息诱骗被害人,若被害人有意向,“拉手”便将被害人的微信号等信息推送给其他组织成员(以下简称“枪手”),“枪手”再通过诈骗团伙事先准备好的“剧本”诱骗被害人进行“刷单”,最后将被害人财物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在诈骗团伙内负责“拉手”、“枪手”工作,其在南邓、勐波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时间长达6个月以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2020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赵某岩负责“拉手”工作,其在南邓、勐波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时间长达6个月以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元;
3.2020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负责“拉手”工作,其在勐波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犯罪时间长达3个月以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二)偷越国境的事实
1.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岩、张某同代佳伟(已判决)
等人结伙从云南省偷渡至缅甸南邓地区;
2.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同李秀山(已判决)、张慧婷(已判决)等人结伙从云南省偷渡至缅甸勐波地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网上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岩、李某分别将各自违法所得6万元、2.3万元上交至巴林左旗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岩、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诈骗罪。张某、赵某岩、李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已构成偷越国境罪。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自首并认罪认罚,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处理。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系从犯,
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岩的辩护人辩护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9日起至2027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4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述被告人因该偷越国境行为行政处罚实际缴纳罚款折抵所判处罚金;
五、随案移送被告人赵某岩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文学
人民陪审员 刘建忠
人民陪审员 候亚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梁宇琪
书 记 员 郭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