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4)林刑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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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晚上21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XX村被告人李某1家中,李某1通过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傅某某发生性行为,由于李XX发现并报警,李某1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傅某某,故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1在原康镇XX村一条路上看到被害人傅某某,便将傅某某带至其家中,李某1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欲与傅某某发生性关系,正好被李XX发现并报警,李某1的强奸行为没有得逞。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傅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被告人李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治安大队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7月5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智佳网吧被民警抓获。
(三)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精神不正常。
二、鉴定结论
(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XX的证言,2012年7月2日晚上,我去李某1家找他,走到他家门口听到一个女的在哭,并听到李某1说“赶紧洗澡,洗干净了上床”。那个女的哭着说我害怕。李某1可能怕人听见,就对那个女的说,再乱打死你。然后听到李某1拿东西打那个女的,我以为李某1要强暴那个女的,就赶紧报警了。
(二)证人郭XX的证言,我和傅某某是邻居,她精神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与人沟通。所以在她生下儿子和女儿以后,他丈夫郭合林就把儿子和女儿放到别处抚养了。傅某某有时会骂人,有时会拿刀等东西伤人。
(三)证人董XX、王XX、傅一X、郭一X的证言,该组证人证言与上述郭XX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12年7月2日晚上,我在看到傅某某一个人在路上,我就有想和她发生关系,我把她带回家里,让她把衣服都脱掉,并对傅某某说“赶紧上床”。我就也把衣服脱掉到床上,我就用嘴亲她的脸和嘴,用手摸他的乳房和阴部,那个女子便开始反抗,我就用双手和一只拖鞋打傅某某的脸部和背部,她就激烈反抗滚到床底下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所以也没有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傅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以及傅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李某1系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强奸傅某某,故对李某1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李某1已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郝小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