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1127刑初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指定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XX将自己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晋商银行办理的10张银行卡,男友刘XX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晋商银行办理的3张银行卡、哥哥张XX(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商银行办理的4张银行卡,嫂嫂杨XX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3银行卡,分别绑定新办理的手机卡并开通手机银行及网银支付相关功能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在逃)用于涉诈洗钱犯罪活动,后张XX将部分银行卡注销,并将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300元取出用于个人开支。经查,张XX提供的20张银行卡合计单向流入结算资金57673834.42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X被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5555元转入张XX6217981730000019058账户内作为三级卡继续进行资金结算。
案发后,被告人张XX退出非法获利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且所生子女正值哺乳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文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