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26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2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供他人用于支付结算。经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被害人田某某等人转入其尾号0132的长沙银行卡被骗金额245872.4元,转入流水606673.1元;被害人丁某某等人转入其尾号2563的常熟农商银行卡被骗金额130468元,转入流水501853.3元;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转入其尾号9502的中国银行卡被骗金额420856元,转入流水734267.6元。综上,向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内转入被骗金额共计797196.4元、流水1842794元。向某非法获利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银行卡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能够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向某的量刑,被告人向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望法院能够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对被告人向某酌情从轻处罚,以帮助其更快的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向某2007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向某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向某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被骗款项63999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愿意退还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银行卡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用其办理的银行卡为他人提供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被骗款、同意退还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
2、被告人向某的犯罪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韩立红
人民陪审员 马鹏俊
人民陪审员 王慧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雅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