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2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彦、李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纪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银行卡在某某某某路交叉口东南角公园处一辆别克GL8商务车上提供一张建行卡、手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明知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卡并配合刷脸、提供短信验证码,帮助转移上游违法犯罪资金,全国涉及电信诈骗案件4起。
1.被害人林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吴某某账户13980元;2.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吴某某账户14758元;3.被害人彭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吴某某账户6000元;4.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资金流入吴某某账户5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39738元,获利1200元。异常不明交易资金38166.8元,银行卡流入总金额77904.8元。
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袁纪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指定辩护人提出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春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袁相坤
书 记 员 陆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