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永祁检刑诉〔202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18日,被告人伍某青为获利通过他人介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出借给两名陌生人进行转账,并且配合刷脸认证帮助他人以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诈骗资金81000元。经查实,被告人伍某青出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涉及两起网络诈骗案分别是寿县市xx局立案侦查的陶某被诈骗案和银川市xx局立案侦查的高某被诈骗案,涉及诈骗资金81000元,其中被诈骗人陶某于2022年9月18日12时通过其儿子陶梦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伍某青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9298)转入被诈骗资金64000元,同日13时被诈骗人高某向被告人伍某青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9298)转入被诈骗资金17000元,随后两笔资金均被多次以转账或取现方式非法转移。
2022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青主动来祁阳市xx局投案,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2年11月28日被告人伍某青主动向祁阳市xx局缴纳违法所得2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陶某、高某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青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青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青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伍某青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伍某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青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青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青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伍某青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没收上缴国库(xx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员 柏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峰
书 记 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