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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1221刑初2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4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丹检刑诉〔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为其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敏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查明事实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敏明知他人要利用银行卡接收违法所得,仍应他人要求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维也纳酒店一房间内提供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提供人脸识别进行转账。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徐颖将部分被骗资金5000元转入韩某敏上述银行卡。经核对韩某敏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账金额总计40000元。事后,韩某敏获利500元和价值200元的香烟。2022年8月5日,韩某敏主动投案。

本院意见被告人韩某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韩某敏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违法所得应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量刑未有不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韩某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敏退赃的七百元,予以没收,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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