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525刑初5号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祥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祥与其朋友龙某(身份未查明)微信通话过程中,龙某称提供银行卡账号给他人转账,很快能获利200-300元不等,并邀约张某祥提供银行卡帮其转账。被告人张某祥明知龙某所称转进银行卡的钱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同意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1989********”提供给龙某,并经龙某指使下载了腾讯会议App,后陆续有钱转到张某祥提供的银行账户,张某祥通过使用腾讯会议App与龙某视频联系,按照龙某的指使将转进来的钱转到龙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张某祥提供银行卡帮助龙某转账,从中获利共计217元。经查实,被告人张某祥所提供前述银行账户给龙某转账期间,流水达29817元(转入8笔共计14908元,转出11笔共计1490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何某东被诈骗的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祥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银行卡并协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赃款,涉案金额人民币23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祥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祥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祥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祥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案,经防疫过渡隔离后于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已经被实际羁押2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祥在交易内容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仍决意提供银行账户为他人转账,并按照他人指使将到账资金转出,属于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以转账方式转移,涉案金额人民币2300元,已经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祥所犯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祥协助他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祥从轻处罚。所以,对指定辩护人张群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祥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所以,对指定辩护人张群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祥获利的人民币217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祥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祥违法所得人民币21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