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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32刑初6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4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办理了一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及U盾),其自述将上述两套银行卡出售给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询,被告人林某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的银行账户在涉案期间的支付结算金额(汇入金额)为人民币1402655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的银行账户在涉案期间的支付结算金额(汇入金额)为人民币1452856元。两个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2855511元,涉及被害人张某被诈骗一案。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红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红于2023年1月5日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预交了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林某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红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林某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林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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