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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浙0326刑初13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4   阅读: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玉某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在平南县的宾馆等地提供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招商银行卡(卡号×××)给“叉鸡”等人使用,在上家的指示下代为转账到指定银行卡,并按照转账金额比例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明,上述银行卡流水金额人民币46余万元,内含陈某、熊某、张某、宫某被裸聊敲诈、彭某被诈骗款共计人民币2686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玉某文于2021年10月16日到平南县××局投案,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补偿陈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玉某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玉某文的供述,证人陈某、熊某、张某、宫某、彭某的证言,银行流水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退赃及补偿凭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某文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赔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玉某文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玉某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文犯罪后能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赔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玉某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作概

二○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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