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张刑初字第474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公民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及辩护人李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底一天3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齐王府文化广场附近,被告人魏某1采取搂抱、拖拽的手段欲对在此打扫卫生的曹某某实施强奸,后因有人经过而未遂。
2.2014年6月10日4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齐王府文化广场附近,被告人魏某1采取搂抱、拖拽的手段将曹某某摔倒致伤后欲实施强奸,后因有人经过而未遂。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魏某1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强奸。
辩护人李太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2.被告人魏某1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某1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底一天3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齐王府文化广场附近,被告人魏某1采取搂抱、拖拽的手段欲对在此打扫卫生的曹某某实施强奸,后因有人经过而未遂。
2.2014年6月10日4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齐王府文化广场附近,被告人魏某1采取搂抱、拖拽的手段将曹某某摔倒致伤后欲实施强奸,后因有人经过而未遂。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6月25日18时许,民警在淄博市张店区潘庄社区35号楼东侧将被告人魏某1抓获。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曹某某拿着扫帚从张店区华光路齐王府西侧小路走,走到前面的T字路口的时候,突然从后面出来一名男子用双手将曹某某抱住,并把曹某往旁边的绿化带拖并将其按倒在地,曹某某的头碰破了,该男子压在曹某某身上说要和曹某某玩玩,曹某某一边喊着一边挣扎,该男子就一只手解曹某某的腰带,另一只手捂着曹某某的嘴,曹某某喊叫,该男子听到声音就骑着停放在附近小卖部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逃跑了。在此次事情发生大约十天前的凌晨3时许,曹某某在齐王府西边小路上扫垃圾时,也是该名男子从其身后将其抱住并按在地上,该男子用手解曹某某的腰带,但是没有解开,曹某某大声呼喊,这时来了一名行为,他看见就吓跑了。
3.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辨认出魏某1就是两次对其实施强奸未遂的男子。
4.证人谭明河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凌晨,谭明河准备到张店区紫荆园小区一带打扫卫生,大约凌晨4时许,谭明河走到齐王府西北侧小路丁字路口的时候,其看到一名男子从路口北边花坛里面出来,骑上一国辆电动三轮车往西走了,走的时候很匆忙,同时谭明河还听到一个人在北边花坛里面叫喊,谭明河认出来系同事曹某某,曹某某告诉他刚才骑电动三轮跑的那名男子把曹某某推倒并把她的头磕破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1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魏某1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8.被告人魏某1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1出生于1969年12月26日,案发时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1及辩护人李太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1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陆大华
人民陪审员赵洪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