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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527刑初3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5   阅读: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527刑初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刑诉[202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印及其委托辩护人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提供给他人转账,且在转账过程中,提供输入密码等将账户内的钱转出,成某印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重庆市江北区赵某平被诈骗案的被诈骗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农业银行卡入账流水81424.8元、邮政储蓄银行卡入账流水4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印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平被诈骗的钱款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印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平被诈骗的钱款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成某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成某印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成某印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成某印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成某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印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成某印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平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成某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〇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 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梓宇

书 记 员  朱?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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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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