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2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被告人梁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工商银行卡和介绍赵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昌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被告人梁某还帮助取现,并非法获利200元。具体如下:
2022年8月18日,昌某某建设银行卡进账共计17771元,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的15000元转入该银行卡。
2022年8月19日,被告人梁某工商银行卡进账15000元,该笔钱系被害人雷某某转入。
2022年8月23日,赵某某工商银行卡进账20000元,该笔钱系被害人王某某转入。
2022年8云23日,梁某某建设银行卡进账共计21024元,被害人田某被诈骗的21014.91元转入该银行卡。
2022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量刑意见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经当庭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对被告人梁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确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饶伏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家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