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2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2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以帮助被害人子女进入指定学校读书为由骗取6名被害人钱财共计3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文某女儿进入益阳市第六中学(初中部)读书为由骗取文某2000元。
2.2022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廖某1侄女进入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小学读书为由骗取廖某13000元。
3.2022年6月10日至8月23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郭某儿子进入益阳市人民路小学读书为由骗取郭某8000元。
4.2022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女儿进入益阳市第十四中学读书为由骗取杨某6000元。
5.2022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儿子进入益阳市第六中学(初中部)读书为由骗取陈某7000元。
6.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罗某儿子进入益阳市实验小学读书为由骗取罗某4000元。
2022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退还被害人杨某3000元;2022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退还被害人郭某8000元、被害人廖某13000元。
202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人廖某2、吴某、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某、廖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以帮助被害人子女进入指定学校读书为由骗取6名被害人钱财共计3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文某女儿进入益阳市第六中学(初中部)读书为由骗取文某2000元。
2.2022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廖某1侄女进入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小学读书为由骗取廖某13000元。
3.2022年6月10日至8月23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郭某儿子进入益阳市人民路小学读书为由骗取郭某8000元。
4.2022年7月15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女儿进入益阳市第十四中学读书为由骗取杨某6000元。
5.2022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儿子进入益阳市第六中学(初中部)读书为由骗取陈某7000元。
6.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罗某儿子进入益阳市实验小学读书为由骗取罗某4000元。
2022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退还被害人杨某3000元;2022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退还被害人郭某8000元、被害人廖某13000元。
202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人廖某2、吴某、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某、廖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文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维舜
人民陪审员 肖兆芳
人民陪审员 曾孟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敏行
书 记 员 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