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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181刑初34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5   阅读: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洒、张某华、代某林、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某豪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因新冠疫情防控原因,被告人马某洒、张某华、代某林、国某、周某豪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华的辩护人高翰文、冯浩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华在“大老板”、“小老板”的指使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马某洒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手续并出售。经调查发现,从马某洒账户走账的103万余元均系其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

2022年3月份,被告人代某林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张某华的指使下前往深圳,协助并看守马某洒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经调查发现,从马某洒账户走账的103万余元系其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

2022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洒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国某介绍前往深圳,在张某华、代某林的指使下办理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并出售给上家。被告人马某洒的银行账户走账流水达103万余元,经调查核实,这些钱款均是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

2022年3月份,被告人国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马某洒、张义前往深圳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四件套”,并将“四件套”卖给上家。经调查发现,从马某洒账户走账的103万余元系其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

2022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豪在张某华的介绍下前往重庆,与代某林等人一起协助、看守尹某某、童某某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出售。

2022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华被公AN机关抓获。

2022年6月25日,被告人代某林被公AN机关抓获。

2022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洒被公AN机关抓获。

2022年6月20日,被告人国某被公AN机关抓获。

2022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豪被公AN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代某林、马某洒、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若能返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因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洒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若能返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若能返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若能返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国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若能返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若能返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担任法律援助的律师签字鉴证。

被告人张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华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2、张某华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华愿意积极配合退赃返赃,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4、张某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真诚认罪悔罪,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担任法律援助的律师签字鉴证。

被告人马某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担任法律援助的律师签字鉴证。

被告人周某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担任法律援助的律师签字鉴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华在“大老板”、“小老板”的指使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马某洒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手续并出售。被告人张某华因此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调查发现,从马某洒账户走账的人民币103万余元均系其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2022年3月份,被告人代某林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张某华的指使下前往深圳,协助并看守马某洒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经调查发现,从马某洒账户走账的人民币103万余元系其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

2022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洒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国某介绍前往深圳,在张某华、代某林的指使下办理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并出售给上家。被告人马某洒的银行账户走账流水达人民币103万余元,经调查核实,这些钱款均是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

2022年3月份,被告人国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马某洒、张义前往深圳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四件套”,并将“四件套”卖给上家。经调查发现,从马某洒账户走账的人民币103万余元系其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

2022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豪在张某华的介绍下前往重庆,与代某林等人一起协助、看守尹某某、童某某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出售。

2022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华被公AN机关抓获。

2022年6月25日,被告人代某林被公AN机关抓获。

2022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洒被公AN机关抓获。

2022年6月20日,被告人国某被公AN机关抓获。

2022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豪被公AN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案件受理登记表,昆明市公AN局西山分局马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重庆市公AN局九龙坡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出具的捉获经过,新民市公AN局周坨子公AN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衡水市公AN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大麻森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诈骗软件界面截图,银行交易凭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营业执照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刑初797号刑事判决书,衡水市公AN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大麻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埠报案材料,马某洒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档案查询结果,户口信息,营业执照及法人公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张某华、代某林、马某洒、国某、周某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洒、张某华、代某林、国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华、代某林、马某洒、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豪明知他人使用银行账户进行非法转账的情况下,协助、看守童某某等人办理并买卖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豪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洒、张某华、代某林、国某、周某豪在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成立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洒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在本案的审理期间主动返赃,被告人张某华、代某林在本案的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华、代某林、国某、周某豪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洒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华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华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华在明知是为了用于网络犯罪仍然为其提供结算帮助,无法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张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洒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代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周某豪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述静

审 判 员  罗 珊

人民陪审员  易晓帆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韩宇佳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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