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2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建为获取300元好处费,将自己名下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7********)提供给他人收取犯罪所得并配合将款项取现。2022年8月29日,杨某建的银行卡收取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等钱款共计人民币104274元(人民币,下同),其分次取现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给他人。经调取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上数据,发现报案人王某被骗钱款18000元流入杨某建账户内。案发后,杨某建主动到XX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量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杨某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杨某建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杨某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当庭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威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劳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