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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332刑初4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5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恭检刑诉(202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连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19年6月,被告人董某连将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某某银行卡以每张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为境外网络赌博、诈骗公司进行资金流转,未实际获利。经查询,被告人董某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在涉案期间的进账流水总金额为人民币317587元。其中,被害人林某昌、李某怡被诈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66422元经被告人董某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转。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董某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连于2023年1月4日主动预交了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董某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连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主文被告人董某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绍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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