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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491刑初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5   阅读: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9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为由,以德开检刑追诉〔2023〕Z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浪及指定辩护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浪在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在江西省南昌市将自己两张银行卡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配合登录手机银行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支付结算。经审查,2022年5月30日至6月2日期间,其两张银行账户累计支付结算被害人李某1、周某等13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89,692元。被告人陈某浪非法获利共计4313元。

2022年7月13日中午,XXXXXXXXXXXX民警在江西省上饶市铜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工地宿舍内将被告人陈某浪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1部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浪银行卡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害李某1静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陈某浪乘坐火车记录等书证;被害李某1静周某仪冯某浪等13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浪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浪在审理阶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陈某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第一次到案时系被XXXXXXXXXXX****电话传唤到案,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并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浪退缴违法所得43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浪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手机、银行卡帮助进行支付结算489,6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浪被XXXXXX****电话传唤到案并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XXXXXXXXXXXX民警抓获到案,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浪退缴的违法所得431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婧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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