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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07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河刑初字第10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淑萍、任利峰,被告人闫某1及其辩护人郭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闫某1同朋友闫某甲、闫某乙到宏达集团旁边一饭店吃饭,后通过被害人薛某某妹妹薛某甲,得知被害人薛某某电话号码,晚9时左右以解决被害人薛某某已故丈夫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在被害人家中被告人闫某1强行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并非自愿与被告人闫某1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闫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1辩称被害人薛某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他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闫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闫某1同朋友闫某甲、闫某乙在宏达集团旁边一饭店吃饭后,回到村里,在闫某家坐了一会儿,想起以前村民薛某某给他说过她丈夫闫某丙(已去世)的医疗保险有问题,闫某1在村里担任会计,村民办理医疗保险由他负责,闫某1通过给薛某甲(薛某某妹妹)打电话得知被害人薛某某的手机号码,晚9时左右,闫某1以解决被害人薛某某已故丈夫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为由来到被害人薛某某家中,在被害人家中被告人闫某1强行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1时27分被害人薛某某让其妹妹薛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河津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5日凌晨1时27分,河津市公安局110服务台接到手机号为13223597039报警,宏达集团背后有一人被强奸。

2、被害人薛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8点多,我们村的会计闫某1给我打电话说已故丈夫闫某丙的养老保险不对,我说对着。他说在我家门口,我说天晚了明天再说,他说今天核对好明天去镇里。然后我就把门打开,他进来说了一会养老保险的事。在客厅又说了要借我钱,我说女儿做生意用了。后我和他从屋里走到院里,他停下又返回来,把我推到客厅后面房子床上,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后他走了,我就给我妹妹打电话说闫某1把我强奸了。

3、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8时17分到晚8时19分,闫某1和薛某甲有过两次通话,晚8时20分有一次发短信,2013年11月5日晚8时21分左右,闫某1和薛某某有一次通话,闫某1给薛某某打电话。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2013年11月6日河津市公安局在河津市僧楼镇闫家洞村薛某某家现场勘验情况,并现场提取了卫生纸团。

5、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324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提取卫生纸上检出人精斑,为闫某1所留相对机会大于99.9999%。

6、证人薛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上8点多,闫某1向我要大姐手机号码,我问他干什么,闫某1说有点事,我给他说了两次小号,后用短信发了个全号。到了晚上11点多,我姐给我打电话哭着说我不该把她手机号码给闫某1,还说她今天死在家里我都不知道她怎么死了,我感觉不对劲,问我姐怎么了,我姐说闫某1到她家要钱,还把她强奸了,我说你不要慌,我们马上过去,然后我和我二姐、二姐夫、我老公、我哥到了我大姐家。我们问了半天,我姐才把事情经过说了一遍,然后我姐要报警。

7、证人薛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6日凌晨左右,我妹妹薛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姐姐被闫某1强奸了。然后我就赶到我姐姐家,并给闫某1舅舅薛某丙打电话把事情说了,他马上就来到我姐姐家,我姐给我说,不和他们说,让我直接报警,我就给110打电话报了警,我手机号码是13223597039。过了一会儿,闫某丁和闫某戊来到我姐姐家,要和我把这件事情私下协商了事,我说我姐不让说了而且已经报警了,他们就走了。

8、证人闫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上我弟弟结婚请人,八点左右闫某1来到我家,坐了有半小时走了,来的时候我和他说话,闻到他嘴里有酒气。

9、证人闫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日晚上,我和闫某1、闫某甲三人在一起吃饭,闫某1喝了一两白酒,一瓶啤酒,后我和闫某1去了闫某家,闫某家人多,我没注意闫某1啥时走的。

10、证人闫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上,我和闫某1、闫某乙三人在一起吃饭,闫某1喝了有一两白酒、一瓶啤酒,闫某乙开车把我送回去。

11、证人闫某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6日凌晨2点左右,闫某己媳妇给我打电话说薛某某被闫某1强奸了。到凌晨3点左右,闫某丁给我打电话问我知道不知道闫某1强奸薛某某的事,我说刚知道,他让我回来说下这事。我和闫某丁来到薛某某家,她妹妹把事情经过给我们讲了一下。我们就给薛某某说闫某1家想私了,他们说已经报了案,不能私了。后闫某1父亲闫创年和闫某1舅舅见到我,我把情况给他们说了一下。

12、证人闫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6日凌晨,闫某1爸和舅舅到我家说闫某1去了薛某某家里,让薛某某抓住了。然后我去了薛某某家,我问薛某某什么情况,薛某某说闫某1把她强奸了,已经报案了,不需我们说,随后我就走了。

13、证人薛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6日凌晨12点左右,薛某某的弟弟薛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闫某1闯祸了,叫我去闫家洞村。然后我就到闫家洞村口见到薛某乙,薛某乙说闫某1给他姐薛某某打电话,到了他姐家和他姐发生了性关系,想办法把这事情解决好,然后我就给我姐夫闫创年(闫某1父亲)打电话说这个事情,让他找人解决这个事情。

1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薛某甲辨认被告人闫某1的经过。

15、被告人闫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晚上八点多,我回到村里后,想起来之前薛某某给我说她老公的医疗保险有问题,我就通过薛某某妹妹薛某甲问到薛某某的电话号码,随后我就来到她家,看了一下医保本,发现确实有问题,因为她之前交了五百多元,只退给她三百元左右,我就告诉她明天到公社核对下,我转身准备走时,她从身后抱住我,当我转过身时,她就亲我,并把我拉到客厅北边的卧室,里面有张床,她就把她衣服脱光了,我就把我衣服也脱光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完后我穿上衣服就走了。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1,出生于1982年11月20日,河津市僧楼镇闫家洞村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闫某1辩称被害人薛某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闫某1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薛某甲、薛某乙、闫某戊、闫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闫某1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闫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阳琴

代理审判员柴泽飞

人民陪审员杜敬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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