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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内0623刑初160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5   阅读: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刑诉〔202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强及辩护人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强承包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庙能源化工基地钢筋工程,在雇佣工人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期间,被告人张某强以公司使用他人工资卡走账、购买工程设备等事由骗取石某、王某1等人共计59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强以李国强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让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李国强预付工资后,又以该笔钱款系公司给张某强的预付款为由骗取李国强15000元。

2.202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公司给宁红银行卡打入工资后,以部分钱款系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宁红的银行卡给张某强设备款为由骗取宁红3000元。

3.2021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公司多给发了工资、用张生俊账户走账为由骗取张生俊6950元。

4.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其账户因担保被冻结,公司将给张某强的钱使用王某1账户转账为由骗取王某15000元。

5.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该笔钱款系公司使用李红亮账户走账为由骗取李红亮5000元。

6.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该笔钱款系公司给张某强的工程款而不是苗某、陈吉红工资为由骗取苗某、陈吉红共计10000元。

7.2021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该笔钱款系公司使用顾元喜账户走账为由骗取顾元喜5000元。

8.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该笔钱款系公司使用石某、苗桂芳账户走账为由骗取石某、苗桂芳共计10000元。

2022年2月10日,鄂托克前旗XX局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新乐小区将被告人张某强抓获归案。

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强家属将59950元现金缴纳至鄂托克前旗XX局。2022年7月18日,鄂托克前旗XX局将59950元退还给石某、王某1等人,其中张生俊、宁红、李红亮对张某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书证一组,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借用账户走账或公司给其购买设备款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及时代替张某强退还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并且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强是偶犯,在本案中初衷并非是为了诈骗,还是在经济周转困难的情况下错误估计了承包工程的利润造成工程亏损后的选择致使触犯底线,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强承包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庙能源化工基地钢筋工程,在雇佣工人从事承包工程作业期间,被告人张某强以公司使用他人工资卡走账、购买工程设备等事由骗取石某、王某1等人共计59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强以李国强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让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李国强预付工资后,又以该笔钱款系公司给张某强的预付款为由骗取李国强15000元。

2.202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强得知公司给宁红银行卡打入工资后,以部分钱款系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宁红的银行卡给张某强设备款为由骗取宁红3000元。

3.2021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公司多给发了工资、用张生俊账户走账为由骗取张生俊6950元。

4.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其账户因担保被冻结,公司将给张某强的钱使用王某1账户转账为由骗取王某15000元。

5.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该笔钱款系公司使用李红亮账户走账为由骗取李红亮5000元。

6.2021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该笔钱款系公司给张某强的工程款而不是苗某、陈吉红工资为由骗取苗某、陈吉红共计10000元。

7.2021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该笔钱款系公司使用顾元喜账户走账为由骗取顾元喜5000元。

8.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强在得知宁夏广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后,以该笔钱款系公司使用石某、苗桂芳账户走账为由骗取石某、苗桂芳共计10000元。

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强家属将违法所得59950元现金缴纳至鄂托克前旗XX局。

2022年7月18日,鄂托克前旗XX局将59950元退还给被害人石某、王某1等人,其中张生俊、宁红、李红亮对张某强表示谅解。

又查明,2022年2月10日,鄂托克前旗XX局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新乐小区将被告人张某强抓获归案,于2022年2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XX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1日被鄂托克前旗XX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强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并于2022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定边县XX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刑期执行期间为2022年8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强逮捕。

2022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强在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23年1月11日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张某强数罪并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定边县XX局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工资登记表等,证人张某、白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借用账户走账或公司给其购买设备款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强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还有本案诈骗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其主观恶意较深,不宜适用缓刑,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2)陕0825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折抵2022年2月12日至3月21日刑事拘留的37日,即从2022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边 子 仙

审 判 员 苏尼日哈勒

人民陪审员 苏 日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焦   娜

书 记 员 杨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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