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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81刑初366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5   阅读: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为了牟利,在明知他人使用自己银行卡用于转账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313、6215××××8237,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3323出租给他人。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的6217××××0313卡号内转入473713.35元,这些钱又分别转入李某名下的6215××××8237建设银行卡,最后通过李某的6222××××3323工商银行卡转出。

经查,被告人李某的建设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11起,涉案总金额228567.32元。

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6498元,其上缴了6498元违法所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詹某、吴某、温某、王某、刘某、孙某、黄某、单某、花某、顾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为了牟利,在明知他人使用自己银行卡用于转账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6215********,)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出租给他人。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卡内转入473713.35元,这些钱又分别转入李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5********),最后通过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转出。

经查,被告人李某的建设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11起,涉案总金额228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6498元,其上缴了6498元违法所得。

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2月28日到某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李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建议对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统计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詹某、吴某、温某、王某、刘某、孙某、黄某、单某、花某、顾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649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袁志雄

人民陪审员  吴小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静

代理书记员  邓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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