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刑初108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2〕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伍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侯某斌及其辩护人童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网上联系好需转移犯罪资金人员后,于2022年3月8日,纠集被告人侯某斌一同从新化县赶往广东省肇庆市提供本人银行卡、支付宝账号、手机等转移犯罪资金,在转账过程中均提供刷脸识别验证等帮助。杨某获利600元,侯某斌获利400元。经查,杨某提供的湖南农商银行6230××××9110卡转入28781元,其中潘某转入5888元;侯某斌提供的湖南农商银行6230××××9391卡转入18556元,其中电信诈骗被害人潘某转入12888元。
金某(待查)要求被告人杨某安排人员提供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杨某应予,并于2022年1月19日安排被告人侯某斌提供其名下银行卡(农商银行6230××××9391卡、长沙银行6214××××5686卡)、支付宝账号等在新化县沃尔玛后一家旅馆内帮金某转移36482元,在金某等人转账过程中,侯某斌提供刷脸识别等协助转账。杨某从中获利300元,侯某斌从中获利600元。
2022年6月17日,被告人侯某斌主动到新化县xxx桑梓派出所投案;2022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心飞翔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侯某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侯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侯某斌均系从犯;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侯某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侯某斌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侯某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杨某、侯某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斌的辩护人童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斌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侯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侯某斌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斌主动到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侯某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侯某斌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追缴被告人侯某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益明
人民陪审员 蔡佑清
人民陪审员 欧阳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自红
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