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中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自江苏省昆山市至徐州市提供1张农业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配合刷脸验证。经统计,涉案银行卡转入资金共计271万余元,其中157万余元系诈骗资金。吴某某非法获利13,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苹果”手机、银行卡以及6000元赃款依法予以扣押。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赃款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罪,仍用其银行账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自江苏省昆山市至徐州市提供1张农业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配合刷脸验证。经统计,涉案银行卡转入资金共计271万余元,其中157万余元系诈骗资金。吴某某非法获利13,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苹果”手机、银行卡以及6000元赃款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吴某某在律师的见证下,知悉并认可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白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寿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