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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赣0802刑初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5   阅读: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尹*华操控其与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银行等10张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至同年6月30日,尹*华操控的10张银行卡内共接受资金流水60111307元,获利15000元。其中卢某、刘某被电信诈骗资金共5300元。破案后,被告人尹*华已退赃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联诈骗案件报案材料、办案机关关于涉案银行卡流水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等,证人卢某、刘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华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等证据。

被告人尹*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华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华主动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期羁押36日折抵刑期36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华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尹*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宏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赖丽蔚

书 记 员 傅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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