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2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诉(202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毅、检察官助理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11月末,前往福建省松溪县,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转账,其名下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涉案银行卡于2021年11月28日、11月29日进账单项流水累计23万余元,其中合计9万余元经查证属实为诈骗款项,其非法获利1800元。后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12月初,先后介绍房某、杨某1、才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福建省松溪县提供名下银行卡给他人为信息网络犯罪转账,房某名下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等银行卡于2021年12月初进账单项流水合计82万余元,其中19万余元经查证属实为诈骗款项,其本人获利6000余元;杨某1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等银行卡于2021年12月8日进账单项流水合计38万余元,其中16万余元经查证属实为诈骗款项,其本人获利3600元;才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华夏银行卡等银行卡于2021年12月4日进账单项流水为103万余元,其中39万余元经查实为诈骗款项,其本人获利2000元。被告人杨某另于2022年1月介绍牛某前往湖南永州市提供名下银行卡给他人为信息网络犯罪转账,牛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22年1月21日进账单项流水为110余万元,其中2万元经查证属实为诈骗款项,其本人获利2000元。被告人杨某通过介绍房某、杨某1、才某、牛某等人从事前述行为,非法获利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熊某、房某、杨某1、牛某等人的供述、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银行卡转账流水、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公民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提供银行卡方式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共计非法获利2.9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或者介绍他人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其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OppoReno2)一部及其他扣押在案的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