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2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增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帆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被告人蔡某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8242)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并转移陈某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43000元,其银行卡流水计451011元,被告人蔡某帆得赃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交纳财产刑保证金5000元,积极退出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一宗、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证人陈某、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帆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帆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积极交纳的财产刑保证金折抵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折抵。)
二、莘县XXX扣押的被告人蔡某帆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伟霞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文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雯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