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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陕0925刑初5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5   阅读: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5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皋检刑诉(20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等四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疫情于2022年1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廖XX、周XX、祝XX及其辩护人吴XX、刘XX、周XX、刘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日,被告人金X联系昵称“又见心动”的QQ好友向其借钱,该网友介绍金X携带个人银行卡到福建省龙岩市做理财,承诺月收入七八千元,介绍其他人员前去可获得每人500元介绍费,金X表示同意。嗣后,“又见心动”向金X推荐QQ昵称为“果果”的网友,让其到龙岩市后与该网友联系,并通过微信给其转账200元。该金便携带个人三张银行卡与刘胜利(另案处理)一起于同年9月3日到达龙岩市,金X与“果果”联系后入住对方为其开好的宾馆。次日,该金与对方的两名男子接头后被带至郊区,金X明知对方使用银行卡为网络犯罪资金转账,仍将个人三张银行卡及密码、手机、身份证提供给对方为网络犯罪资金收款共计297377元,转出297377元。期间,被告人金X为对方转账提供了刷脸验证服务,其获利2500余元。

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金X再次联系“又见心动”借钱,对方通过“蝙蝠”聊天软件向其推荐一名自称为陕西西安籍男子,该男子让金X提供银行卡为网络赌博资金转账,每张银行卡支付1000元报酬,介绍一人可得500元介绍费。因该金银行卡被冻结,为赚取介绍费,金X遂联系廖XX、祝XX与其前往湖北省荆州市出售银行卡为网络犯罪资金转账,二人表示同意。金X联系西安籍男子为三人购买火车票后,2021年9月14日,金X、廖XX、祝XX三人乘车于次日到达荆州市。后该金与对方约定接头地点,祝XX与对方某1面后被带到一小区房屋内,该祝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为网络犯罪资金转账,仍提供个人两张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密码给对方用于收款转账,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次日,为方便祝、廖二人与对方某2系,被告人金X通过“蝙蝠”聊天软件将二人推荐给对方后便离开荆州。被告人廖XX、祝XX与对方某2系后,被带到××小区房××内,二人分别将携带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密码及身份证提供给对方为网络犯罪资金收款转账,二人还为对方转账提供了刷脸验证服务。2021年9月15日至9月16日。廖XX出售的三张银行卡和一个支付宝账户共计收款798532.92元,转出1127313.42元,获利5100元;祝XX出售的两张银行卡和一个支付宝账户共计收款561166.29元,转出672960元,获利2600元。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金X组织廖XX、祝XX前往湖北省荆州市的同时,还联系周XX前往江苏省南京市出售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资金转账。金X让周XX下载“蝙蝠”聊天软件并注册账号,并将该周的“蝙蝠”账号推荐给对方。被告人周XX到达南京后,与对方某2系后被带到车中,行驶途中,该周明知对方使用银行卡为网络犯罪资金转账,仍将个人三张银行卡及密码、手机提供给对方为网络犯罪资金收款共计535505.84元,转出532773.92元。期间,被告人周XX为对方转账提供了刷脸验证服务,其获利2700元。

被告人廖XX从湖北省荆州市回岚后,得知周XX被金X介绍到南京市出售银行卡获利,遂向周XX提议,由其帮助介绍周XX出售银行卡,可得转账金额2%的报酬,廖XX分转账金额0.5%的提成,该周表示同意。被告人周XX按照廖XX的介绍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于2021年9月23日到达湖北省荆州市。经廖XX联系,周、陈二人被对方某3到一小区房屋内,周XX将个人三张银行卡及一个支付宝账户、密码、手机提供给对方为网络犯罪资金收款共计440902.77元,转出451704.5元。期间,被告人周XX为对方转账提供了刷脸验证服务,周XX获利4600元,廖XX获利2400元。

经查,省内外21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骗资金分别转入被告人金X、廖XX、周XX、祝XX四人银行卡共计560529.14元。

四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先后到岚皋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关联网络诈骗案件材料、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的证言;3.被告人金X、廖XX、周XX、祝XX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金X、廖XX、周XX、祝XX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络犯罪资金收款转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X个人支付结算金额为297377元;金X组织廖XX、周XX、祝XX出售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络犯罪资金收款转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廖XX支付结算金额为1127313.42元,周XX支付结算金额为532773.92元,祝XX支付结算金额为672960元;廖XX组织周XX出售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络犯罪资金收款转账,周XX支付结算金额为451704.5元。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第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X在组织三名被告人出售银行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廖XX在组织周XX出售银行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伙同金X等人出售银行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XX、祝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各被告人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四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X、廖XX、周XX、祝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金X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廖XX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周XX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祝XX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金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金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组织三名被告人出售银行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及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廖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缓刑。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廖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祝XX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金X、廖XX、周XX、祝XX出售其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为他人网络犯罪资金收款转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获利19900元(其中金X2500元、廖XX7500、周XX7300元、祝XX2600元)。本案审查起诉阶段,金X、廖XX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周XX、祝XX认罪认罚,四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廖XX、周XX、祝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金X、廖XX、周XX、祝XX的供述与辩解,金X等四被告人各自出售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公安部反诈系统核查的21起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银行卡涉案明细等,岚皋县公安局关于金X、廖XX、周XX无犯罪记录证明,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刑初字第00752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廖XX、周XX、祝XX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出售其个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为他人网络犯罪资金收款转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X分别组织被告人廖XX、祝XX和被告人周XX到湖北荆州、江苏南京出售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以及廖XX组织周XX等人到湖北荆州出售银行卡为他人网络犯罪资金收款转账、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犯罪活动时,均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金X组织廖XX、祝XX到湖北荆州该次犯罪中,廖XX、祝XX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金X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金X组织周XX到南京该次犯罪中,周XX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金X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廖XX组织周XX等人到湖北荆州该次犯罪中,周XX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廖XX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述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各被告人均应依法对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金X支付结算金额合计2630424.34元、廖XX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579017.92元、周XX支付结算金额合计984478.42元。据此,金X的辩护人提出金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廖XX的辩护人提出廖XX组织周XX等人到湖北荆州该次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X、廖XX、周XX、祝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均构成自首,且诉讼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金X、廖XX、周XX均无犯罪记录、又系初犯,祝XX具有前科,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

据上,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及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并综合案件实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关于廖XX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当前电信诈骗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其下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猖獗,而本案廖XX等被告人提供用于支付结算帮助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在较短时间内发生数笔支付结算交易,且支付结算金额均超二十万元以上,从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因素看,均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金X等四被告人各自违法所得合计19900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七)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金X、廖XX、周XX、祝XX各自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9900元(其中金X2500元、廖XX7500、周XX7300元、祝XX2600元)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梁 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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