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9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2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耀中、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1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为获取好处费,仍通过同案关系人程某(另案处理)招揽被告人陈某2提供银行卡并配合他人转账。被告人陈某2为获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等账户,并以配合人脸识别的方式帮助他人转账。经查,陈某、季某、杨某1、于某、杜某、杨某2、吴某、李某被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4,4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被告人陈某2名下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后被转出。
2022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XX大道东川公路口将被告人陈某2抓获,同月3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门口将被告人陈某1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退赔2万元,陈某1退赔3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陈某、季某、杨某1、于某、杜某、杨某2、吴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同案关系人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能退缴部分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赃款连同退缴的赃款一并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皓然
人民陪审员 丁 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宣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