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2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7日至8日,被告人董某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其本人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转账,并实施了刷脸验证和到银行ATM机取款等行为。期间,该账户共计转移资金48万余元,被告人董某巍非法获利2000元。现查明,被害人董某被诈骗资金13000元转至该账户后被转移。
2022年7月15日,被告人董某巍在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朝阳路前山小区93幢1单元12号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巍已退出赃款2000元。
被告人董某巍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董某巍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巍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巍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巍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巍已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巍转移资金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能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巍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增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