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724刑初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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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李某2、刘某3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强、温丽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闫有金、聂小焕,被告人李某2及河北省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成亮,被告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2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强、温丽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闫有金、聂小焕,被告人李某2河北省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成亮,被告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崔某1、李某2驾驶车辆从沽源县城将马某1和被害人朱某带至塞北管理区榆树沟管理处东某KTV宾馆一楼包房内唱歌,期间崔某1在一楼洗衣房内欲强行与朱某发生性关系,后被马某1发现遂停止。唱歌结束后,在明知朱某智力低下的情况下,崔某1、李某2分别与朱某在宾馆306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紧接着,被告人刘某3又与朱某在宾馆309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经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朱某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其会阴创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复印件;证人马某1、李树霞、张某1、冀某1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崔某1、李某2、刘某3供述与辩解;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提取、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1、李某2、刘某3在明知被害人智力残疾的情况下,仍轮流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1、李某2、刘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1辩解在其与朱某发生性关系的同时,没有跟李某2提出要互换发生性关系,自己只是想跟马某1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2辩解其没有与朱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3辩解是崔某1将朱某的衣服拿到其房间,其之前没有与朱某发生性关系的意愿。三人均辩解不知朱某有智力残疾。
辩护人闫有金、聂小焕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轮奸的故意;被告人对被害人痴呆的认识程度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知”。
辩护人张成亮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被告人李某2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崔某1、李某2驾驶车辆从沽源县城将马某1和被害人朱某带至塞北管理区榆树沟管理处东某KTV宾馆一楼包房内唱歌并且饮酒,当时参与唱歌喝酒的有东某KTV的员工刘某3。期间崔某1在一楼洗衣房内欲强行与朱某发生性关系,后被马某1发现遂停止。在KTV唱歌结束后崔某1与李某2在宾馆306房间与朱某先后发生了性关系,刘某3在宾馆309房间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朱某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其会阴创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1、李某2、刘某3强奸一案,系被害人母亲李树霞于2016年8月2报案至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于2016年8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晚上,崔某1、李某2从沽源县将马某1和朱某带至塞北管理区榆东某KTV宾馆一楼包房内唱歌,期间马某1在布草间看到崔某1将朱某压在身下。唱歌结束后,崔某1和朱某、李某2和马慧敏在宾馆306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之后李某2和朱某、崔某1和马某1又发生性关系,马某1看到崔某1、李某2和朱某发生关系时都插入了其阴道。之后崔某1和朱某去了东某KTV吧台的负责人丁某的房间。马某1和李某2、老九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崔某1和朱某发生关系时,朱某喊疼了,在和崔某1发生关系后,朱某下体流血。马某1曾用名为王某。
3、证人李树霞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下午,李树霞和丈夫回家后发现朱某不在家,并且一直联系不上,直到8月2日中午才联系上。听朱某说1日晚上被两个男的拉到塞北管理区,后两个男与她发生性关系。朱某智力发育不好,有残疾证,没有性自我防卫能力,不懂反抗,并且其两条大腿内侧都有淤青,外阴部被撕裂。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张某1打扫306和309两个房间时发现北侧床单中间位置有一小片血渍,刚染上不久。
5、证人冀某1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晚上至2日早上6时,崔某1、李某2、朱某、马某1在东某KTV唱歌,后开了306、309房间住宿。张某1打扫房间时告诉冀某1床上有血的事实。
6、证人张某2、郭某1证言,证实朱某从小就是个傻子,朱某有残疾证,她智力残疾是先天性的。平时见到她的人就能感觉到她智力有点不正常。她一个女孩子经常在村里捡垃圾,有汽车经过也不知道躲开,见了大人也不打招呼,有时候总是冲人傻笑。
7、证人卓某、连某、马某2证言,证实马某1有智力残疾。
8、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晚上,一胖一瘦男子从沽源县将王某(马某1)和朱某带至塞北管理区东某KTV宾馆一楼包房内唱歌,期间较胖男子将朱某拉到一房间与其发生性行为,后被王某(马某1)发现遂停止。唱歌结束后,较胖男子和朱某、较瘦男子和王慧在宾馆306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其中朱某阴道流血。之后较瘦男子又和朱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较胖男子将朱某领到309房间,在房间内一手臂有纹身的男子又和朱某发生性关系。与朱某发生性关系的这三名男子都是第一次见面,而且都插入了朱某阴道。发生性关系时朱某不敢也不懂得反抗。
9、被告人崔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日晚上,崔某1和李某2从沽源县城将马某1和被害人朱某带至塞北管理区东某KTV宾馆一楼包房内唱歌,东某KTV工作人员刘某3也参与唱歌喝酒。期间崔某1在一楼洗衣房内欲同朱某发生性行为,被马某1发现遂停止。唱歌结束后崔某1与马慧敏、李某2与朱某在宾馆306房间内发生性行为。随后在崔某1提议下双方互换对象,李某2与朱某也发生了性关系,崔某1看到李某2插入朱某生殖器里。不知道刘某3是否和朱某发生性关系,但是两人去了309房间,崔某1看见朱某在靠门的床上躺着,刘某3穿着内裤。崔某1觉察到了朱某有点楞,和正常人不一样。共和朱某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其中两次插入。第一次插入时朱某喊疼。
10、被告人李某2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2、崔某1、朱某、马某1到东某KTV唱完歌后,在三楼房间内李某2和马某1,崔某1和朱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在崔某1提议下,双方互换对象,李某2和朱某发生了性关系。崔某1和朱某发生性关系时朱某喊疼了,李某2觉察出了朱某智力不太正常。
11、被告人刘某3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日晚上,崔某1、李某2、马某1、朱某四人在东某KTV宾馆一楼包房内唱歌,刘某3也参与唱歌喝酒。期间刘某3发现崔某1与朱某从一楼洗衣房出来,后听马某1说两人在里面发生性关系了。唱歌结束后崔某1、李某2、马慧敏、朱某四人在宾馆306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并听到朱某喊疼。后听李某2说李某2和朱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崔某1将朱某领到309房间,刘某3和朱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3觉察到了朱某精神有点不正常。第二天刘某3听冀某1说306房间靠厕所那个床的床单上都是血。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崔某1、李某2、刘某3强奸朱某现场情况,并现场以剪裁方式提取306房间北侧床单、床垫上及309房间南侧床单上血迹。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人实施强奸犯罪的作案现场,其中崔某1作案现场为洗衣房及306房间靠卫生间北侧床,李某2作案现场为306房间靠卫生间北侧床,刘某3作案现场为309房间靠卫生间北侧床。
14、辨认笔录;证实强奸朱某三人分别为崔某1、李某2、刘某3及其相貌特征。
15、提取笔录,(1)朱某阴道擦拭物两份、外阴擦拭物一份、内裤一条。黑色纹裙子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血卡一份、血样一份。(2)马某1阴道擦拭物两份、外阴擦拭物一份、血卡一份、血样一份。(3)李某2阴茎擦拭物两份、内裤一条、指血两份。4)崔某1阴茎擦拭物两份、内裤一条、指血两份。(5)刘某3阴茎擦拭物两份、内裤一条、指血两份。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的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5.b会阴创之规定为轻微伤。
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朱某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物证:崔某1使用金色乐视手机一部附扣押清单一
份,证实崔某1和马某1联系,而后实施强奸朱某的作案工具。
书证:村委会证明两份,残疾证复印件两份,证实朱
景月智力残疾三级,马某1智力残疾二级。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21、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无逃跑、阻碍等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李某2、刘某3明知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1与李某2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被害人轮流奸淫,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轮奸。1、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其所侵犯的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害人被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诊断结论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鉴定人出庭说明,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的表现是对性关系的性质和后果是不完全理解的,即被害人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性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2、鉴定人出庭说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表现是从外表看不出来,但是在交谈之后是可以看出来的。鉴定人在接触被害人的时候能明显感觉出被害人与正常人不一样。纵观本案,被告人崔某1、李某2从2016年8月1日晚上20时左右就与被害人开始接触,直到第二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崔某1、李某2开出租车载着被害人从沽源县城到塞北管理区东某KTV宾馆饮酒、唱歌。在东某KTV宾馆,服务员刘某3一起参与饮酒、唱歌。随后被告人崔某1、李某2与被害人在一间宾馆一起玩脱衣服游戏。在这一段时间内,以一般正常人的标准,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的接触是完全可以看出被害人属于智力有问题的,且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不正常”、有点儿“楞”,故可推定三被告人属于“明知”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权利,构成强奸罪。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三人是否构成轮奸行为。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连续地,轮流地奸淫。被告人崔某1、李某2在同一房间轮流对被害人奸淫,且都认识到不是自己单独奸淫被害人,二被告人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达成的共同意思联络,故二被告人构成轮奸;被告人刘某3在另一房间单独与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
综上,三被告人强奸未成年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对三被告人亦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刘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二玲
人民陪审员席文博
人民陪审员赵菲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