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新2923刑初519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新2923刑初519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蒋红丽、检察员朱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黄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1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见被害人独自一人在家,便产生强奸被害人念头,其不顾被害人强烈反抗,将被害人按在床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其面部、颈部多处被被害人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提请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1辩称,认可强奸罪,但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喜欢被害人,以为被害人同意跟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没有采取殴打、捆绑、卡脖子等暴力或威胁手段,被害人没有激烈反抗,未呼救。被告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对被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也较小。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熟悉,社会危害性轻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初犯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1系工地带班人员,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告人的手下工人。2016年5月,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一起工作时,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念头。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来到被害人家中,在不顾被害人反抗情况下,在床上按住被害人的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上身多处被被害人抓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1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家中被郑某1强奸,公安机关当日立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2日11时被告人郑某1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6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1向被害人陈某某发微信称要去被害人家中,被害人对此明确表示拒绝。

(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郑某1的阴茎擦拭子、被害人陈某某的血样、阴道擦拭子、外阴擦拭子、内裤上均检出被害人陈某某的DNA成分;被害人陈某某的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内均检出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郑某1的DNA成分。

(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1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现场为被害人家中,以及被害人家中的格局;被告人、被害人相互指认对方,证人陶某某指认被告人;被告人脸部、颈部、胸部有明显抓痕。

(四)证人陶某某(被害人之夫)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郑某1的工地上打工,二人是雇佣关系;2016年6月11日晚23时左右,陶某某回到家中看到被告人全身赤裸爬在其妻子陈某某身上,被害人双膝顶在被告人胸部,双手被被告人按在头部两侧,后被告人离开现场。

(五)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1与被害人陈某某系雇佣关系;2016年6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给被害人发微信称要到被害人家中,被害人予以拒绝;2016年6月11时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来到被害人家中,不顾被害人的反抗,用手按住被害人的双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期间被害人实施了用手在被告人上身乱抓、用脚踢、用膝盖顶住被告人的反抗行为,后被害人的丈夫陶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从现场离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未射精。

(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1在工地上带班,被害人陈某某是其手下工人;被告人在被害人明确拒绝其前往家中的情况下,仍前往被害人家中;2016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来到被害人家中,在床上将被害人的双手压在头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期间被害人实施了用脚踢、用手抓、用膝盖顶、扭动身体等反抗行为,后被害人的丈夫回到家中,被告人从现场离开;发生性行为时,被告人未射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反抗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采用暴力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被告人的到案不具有主动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桂茹

代理审判员辛伟华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杰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