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82刑初262号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刑诉〔202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房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提供本人银行卡或介绍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雷某、刘某(均另案处理)至福建省宁德市提供银行卡给上线使用。经查,被告人董某等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65万余元,包含诈骗案款共计人民币1469515.7元。其中,被告人董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476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14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董某在浙江省桐乡市,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本人3套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董某尾号6275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2656元,包含李某等人被诈骗案款人民币89000元。该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资金流入被告人董某尾号9002平安银行卡、3312招商银行卡后转至他人账户,被告人董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676元。
2.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介绍刘某至福建省宁德市提供2套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经查,刘某尾号8046苏州银行卡接受资金共计人民币674910元,包含王某乙等人被诈骗案款人民币233462元。刘某尾号6870江苏银行卡接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41171元。被告人董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3.2022年4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被告人董某的安排与雷某乙先后至福建省宁德市,各提供1套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尾号6073中国工商银行卡接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16725元,包含杨某某等人被诈骗案款人民币208036元。被告人李某某尾号4922中国银行卡接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92690元,包含李某乙等人被诈骗案款人民币368417.70元。雷某乙尾号3806中国工商银行卡接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280705元,包含孟某等人被诈骗案款人民币570600元。其中,被告人董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1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购、出售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董某未退违法所得人民币6476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某某未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1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唐 飞
人民陪审员 王全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唐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