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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刑初53号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204刑初5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诉字(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BT号出租车在铜川市王益区矿务局医院门口拉上被害人张某回铜川新区阳光小区张某住处。车到新区阳光小区东门后二人相约喝酒,被告人冯某某遂驾车至秦岭小区南门对面惠风便利店,在店里购买啤酒后,驾驶陕BT出租车拉着被害人张某至铜川新区大唐三路北段西侧车道,将车停在路边和被害人张某在车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压倒在车内后排座位上,在被害人张某的强烈反抗下将其奸淫。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处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因自己一时的冲动,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对不起被害人,愿接受法律处罚,请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好好改造,再不犯罪,同时念其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不持异议,1、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当日,即对自己强奸被害人张某一事供认不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实施强奸时主观恶性不大,该起强奸案发生在双方深夜相约喝酒过程中,且发生在被害人二次饮酒后,不愿回家,深夜找人聊天,明知深夜和陌生男子独处有危险发生,而未主动回避,导致其被奸淫,被告人冯某某虽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但未有殴打被害人行为,也未造成其伤害,显然主观恶性不大;3、本案的发生在客观上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特别是深夜醉酒后不愿回家,主动与被告人再次相约喝酒聊天,其行为严重误导了被告人主观上产生其愿和自己发生性行为的错误认识;4、被告人冯某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也是酒后一时冲动实施犯罪,请法庭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让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害人张某饮酒后在铜川市王益区矿务局中心医院门前乘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BT号出租车欲回铜川新区阳光小区住处。当车到新区阳光小区东门后二人相约饮酒聊天。此时,被告人冯某某遂驾车与被害人张某一同前往新区秦岭小区南门对面惠风便利店,在该店购买啤酒、小食品哈哈镜后,便驾车至铜川新区大唐三路北段西侧车道无人处饮酒聊天,期间被害人张某从该车前排下车坐入车后排座位上,随后被告人冯某某也进入后排座位与被害人张某聊天,在饮酒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压倒,不顾被害人张某反抗将其奸淫。事后将被害人张某送回阳光小区住处后离去。当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到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报案;同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随案移送清单;4、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铜)鉴(法医物证)字【2016】59号法医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多次供述、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做为出租车服务行业驾驶人员,遇女乘客饮酒后乘车时,理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服务守则将其安全送往目的地或以合法方式予以妥善处理,但其在闲聊中与被害人相约再次饮酒聊天,并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同时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振平

人民陪审员张仁全

人民陪审员雷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成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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