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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721刑初610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6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桂0721刑初61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和蒙某冬(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银行卡和手机给他人使用,并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取现等帮助。其中,邓勇坤负责组织、介绍并带领人员到达指定地点以及陪同到银行取现;赖芝昊、赖枝超和蒙某冬负责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和手机,提供刷脸验证和取现等帮助。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和蒙某冬予以转移的多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分别为62900元(人民币,下同)、29500元、20600元和12800元。具体如下:

1、2022年4月9日,被告人邓勇坤组织介绍被告人赖芝昊出借其本人手机和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协助转移被害人陈某甲等6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176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3000元、被害人王某婷被诈骗3000元、被害人潘某蓉被诈骗2300元、被害人罗某艳被诈骗2300元、被害人陈某霞被诈骗4000元、被害人陈某斐被诈骗3000元。后赖芝昊获利600元,邓勇坤获利300元。

2、2022年4月12日,被告人邓勇坤组织介绍蒙某冬出借其本人手机和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协助转移被害人彭某兰等2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12800元,其中被害人彭某兰被诈骗3800元、被害人王某秀被诈骗9000元。过后,蒙某冬从中获利800元,邓勇坤获利355元。

3、2022年4月19日,被告人邓勇坤组织介绍被告人赖芝昊、赖枝超出借其二人本人手机和其二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赖枝超协助转移被害人张某蕾等4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206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张某蕾被诈骗5800元、被害人周某被诈骗5800元、被害人张某媛被诈骗6000元、被害人刘某丽被诈骗3000元;赖芝昊协助转移被害人钟某英等2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119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钟某英被诈骗3500元、被害人苏某被诈骗8400元。过后,赖芝昊从中获利700元,赖枝超获利900元,邓勇坤获利650元。

2022年5月5日,被告人邓勇坤在其位于灵山县**街道**街**号的家中被抓获。2022年5月6日,被告人赖芝昊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2022年5月6日,被告人赖枝超在灵山县**街道**村委会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刷脸认证、取现等服务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勇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退赃则建议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退赃退赔则建议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赖芝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退赃则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退赃退赔则建议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赖枝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退赃则建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若退赃退赔则建议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指认相片、ATM机领钱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涉案银行卡账单,被害人王某秀、张某敏、刘某丽、张某嫒、周某、张某蕾、钟某英、苏某、王某婷、潘某蓉、罗某艳、陈某甲、陈某斐、陈某霞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各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蒙某冬的供述,被告人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月9日,被告人赖芝昊将30800元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退出违法所得、退出涉案款项、预交罚金。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赖枝超将21500元汇交至本院代管账户作为退出违法所得、退出涉案款项、预交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均经事前共谋,分工配合,并积极参与实施,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赖芝昊主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勇坤、赖枝超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芝昊、赖枝超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并退出部分涉案款项,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勇坤、赖芝昊、赖枝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勇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赖枝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赖芝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赖芝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账户),没收上缴国库;

五、追缴被告人邓勇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5元,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赖枝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账户),没收上缴国库;

七、缴获的作案渐蓝色VivoS6手机1台、渐蓝色HUAWEIMate20手机1台、青色VivoZ3i手机1台(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陈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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