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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923刑初626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6   阅读: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孟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1日,罗某(已判刑)在长沙被告人刘某的出租房内接到其妻子电话,得知田某因吸毒被抓可能会被送往益阳强制戒毒两年。罗某与出租房内的周某、刘某2、龙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刘某、孟某商议后,周某联系到刘某1(已判刑),希望刘某1找关系让田某从轻处理,并约好会给10万元的感谢费。刘某1遂联系到阮某某(已判刑)让其找在安化县某局禁毒大队工作的同学打听情况,阮某某打听后得知田某只需要被拘留12-15天,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刘某1。当日,被告人刘某、孟某、罗某、周某、刘某2、龙某某商量多“搞点”钱用于几人的吃饭、娱乐开销,罗某遂立即与马某某(系田某妻子)等人联系,并称找到了人打点关系仅让田某拘留,但需要15万元费用,马某某等人表示会将钱转过来。

当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孟某等人与刘某1一同在长沙“某某”饭店吃饭。期间,罗某接到朋友电话,称田某已确定被拘留12天,罗某遂多次与刘某1确认田某仅被拘留是否系其找的关系才“搞定”的,刘某1在隐瞒自己只是打听消息的事实而对罗某等人称是自己找的关系才让田某从轻处理,并收下了“打点关系”的10万元,后刘某1拿了3万元,剩下7万元给了阮某某,阮某某在明知对方家属误认为其与刘某1帮田某“打点了关系”才给付10万元的情况下,仍收下了该笔钱。

当日晚20时左右,罗某要求马某某继续转“打点关系”所需要的剩下的5万元费用。钱到账后,被告人刘某、孟某、罗某、周某、刘某2、龙某某将5万元瓜分,其中罗某、周某各获利9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孟某、刘某2、龙某某各获利5000元,剩余被骗资金用于几人的开支,以及给刘某1发了一个8888.88元的红包。

被告人刘某、孟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孟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孟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孟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孟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孟某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罗某(已判刑)在长沙被告人刘某的出租房内接到其妻子电话,得知田某因吸毒被抓可能会被送往益阳强制戒毒两年。罗某与出租房内的周某、刘某2、龙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刘某、孟某商议后,周某联系到刘某1(已判刑),希望刘某1找关系让田某从轻处理,并约好会给10万元的感谢费。刘某1遂联系到阮某某(已判刑)让其找在安化县某局禁毒大队工作的同学打听情况,阮某某打听后得知田某只需要被拘留12-15天,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刘某1。当日,被告人刘某、孟某、罗某、周某、刘某2、龙某某商量多“搞点”钱用于几人的吃饭、娱乐开销,罗某遂立即与马某某(系田某妻子)等人联系,并称找到了人打点关系仅让田某拘留,但需要15万元费用,马某某等人表示会将钱转过来。

当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孟某等人与刘某1一同在长沙“某某”饭店吃饭。期间,罗某接到朋友电话,称田某已确定被拘留12天,罗某遂多次与刘某1确认田某仅被拘留是否系其找的关系才“搞定”的,刘某1在隐瞒自己只是打听消息的事实而对罗某等人称是自己找的关系才让田某从轻处理,并收下了“打点关系”的10万元,后刘某1拿了3万元,剩下7万元给了阮某某,阮某某在明知对方家属误认为其与刘某1帮田某“打点了关系”才给付10万元的情况下,仍收下了该笔钱。

当日晚20时左右,罗某要求马某某继续转“打点关系”所需要的剩下的5万元费用。钱到账后,被告人刘某、孟某、罗某、周某、刘某2、龙某某将5万元瓜分,其中罗某、周某各获利9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孟某、刘某2、龙某某各获利5000元,剩余被骗资金用于几人的开支,以及给刘某1发了一个8888.88元的红包。

被告人刘某、孟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于2022年9月23日各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的丈夫田某赃款五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丈夫田某的谅解,二被告人均向公诉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孟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不起诉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罗某、刘某1、周某、刘某2、龙某某、阮某某、喻某某、聂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孟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孟某经电话传唤后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孟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孟某均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暂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暂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孟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正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兰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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