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8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2]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份,被告人文某明知是网络犯罪所得,仍在湖北省广水市将自己及妻子王某名下的两张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款,并提供支付密码等帮助,两张银行卡共进账165193元。被告人文某已将非法获利3000元全部退回。
经查:诈骗案被害人韩某向文某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24××××7801)转账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帮助他人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转款,致使上游犯罪分子无法及时被查处,并造成被害人损失无法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份,被告人文某明知是网络犯罪所得,仍将自己及妻子王某名下的两张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分别为7801、7884)在湖北省广水市提供给他人用于转款,并提供支付密码等帮助,两张银行卡共进账165193元,被告人文某非法获利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已将非法获利3000元全部退出。
经查,诈骗案被害人韩某向文某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24××××7801)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帮助他人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转款,致使上游犯罪分子无法及时被查处,并造成被害人损失无法追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的被告人文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怡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