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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鄂1222刑初1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6   阅读: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22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隽检刑诉[202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四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及指定辩护人李三明、刘杨、鄂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初,被告人金某受雷某宇邀约到湖北省赤壁市,按雷某宇要求将银行卡提供给胡某(另案处理)用于过账并赚取佣金,金某明知胡某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尾号0663中国银行卡、尾号3976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支付密码均提供给胡某用于过账。经核算,金某向胡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在2022年1月5日至1月12日期间,共计过账金额4098369.68元,金某从中获利22223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金某过账的4098369.68元中有24000元被认定为涉诈资金。

2021年12月,被告人巴某波受朱某友邀约到通城县九龙宾馆电竞酒店向胡某提供银行卡用于过账,巴某波明知胡某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尾号为0410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77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胡某用于过账。经核算,巴某波向胡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在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共计过账金额为3646807.52元,巴某波获利17474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巴某波过账的3646807.52元中有11972元被认定为涉诈资金。

2021年11月,被告人朱某友受雷某宇邀约到咸宁赤壁,按雷某宇的要求将银行卡提供给胡某用于过账并赚取佣金,朱某友明知胡某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尾号4375的中国银行卡、尾号465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767的邮政银行卡、尾号49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自己的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提供给胡某用于过账。经核算,朱某友向胡某提供的4张银行卡及微信账户和支付账户在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共计过账金额2465418.85元,朱某友从中获利12327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朱某友过账的2465418.85元中暂无涉诈资金。

2022年4月20日,金某向通城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22223元;2022年4月26日,巴某波向通城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17474元;2022年4月28日,朱某友向通城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349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巴某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朱某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均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三明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退缴了非法所得。希望被告人能够远离非法活动,吸取教训,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刘杨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没有前科,缺乏法律意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鄂晓红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资金转账明细、银行缴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韦某、王某、吴某、闫某、黎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巴某波、朱某友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巴某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共52024元(金某22223元,巴某波17474元,朱某友12327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游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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