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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湘0407刑初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6   阅读: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07刑初3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龙、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可能将自己提供的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于2022年5月将自己的浙江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3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6********)在浙江省天台县交给他人使用。经查,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109.58万元,其中已核实被害人的诈骗资金30.53万元。

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22年5月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在湖北省武汉市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经查,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提供的二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32.69万元,其中已核实被害人的诈骗资金14.77万元,吴某获利500元。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本市石鼓区电信诈骗被害人颜某2万元,颜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颜某、朱某、李某3、杜某、刘某、文某、唐某、蔡某、李某1、彭某、马某、白某、李某2的证言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颜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黄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吴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是在被动的情形下所为,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成浩翔

书 记 员  刘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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