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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鄂1022刑初32号危险驾驶、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6   阅读: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2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公检刑诉〔202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将自己名下的2张银行卡,分别是账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卡、账号为6236********的建设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在网络“飞机”平台上“跑分”,并为上线“跑分”提供验证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上述2张银行卡转账存入不明资金合计1278685.28,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500元。周某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所得赃款6000元退给公安机关。

二、危险驾驶罪

2022年8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与妻子李某2、姨姐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某餐厅晚餐时饮酒。当日21时34分许,周某驾驶号牌为鄂DC××**小型轿车途径东莞市麻涌镇大道椰林山庄对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遂带其至东莞市水乡中心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46mg/100ml。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照片)、涉案号牌为鄂DC××**小型轿车(照片)、提取的血样(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银行流水、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涉案银行卡(照片)、涉案号牌为鄂DC××**小型轿车(照片)、提取的血样(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周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上线身份情况说明、周某中国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周某建设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涉案银行卡资金流水汇总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吹气检测照片、驾驶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人周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依法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适宜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由公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阳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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