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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923刑初563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6   阅读: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琳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琳及其辩护人李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份、6月份,被告人陈某琳、向某(另案处理)、邹某1(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已查实被告人陈某琳实施诈骗的涉案资金共计16343.4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2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琳、向某在安化县××镇××村被告人陈某琳家中以被害人袁某中奖苹果手机一台为由,让其代为支付已在淘宝网下单的“某易付卡”订单进行诈骗。向某负责寻找目标,进行话术诈骗,被告人陈某琳负责提供银行卡、电话卡、淘宝、支付宝账号。被告人陈某琳、向某诈骗受害人袁某5318.5元。

二、2022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琳、向某、邹某1在安化县××镇××村被告人陈某琳家中和某镇政府院子内以被害人刁某中奖一台苹果手机为由,让其代为支付已在淘宝网下单的“某易付卡”订单进行诈骗。向某负责打电话进行诈骗,邹某1负责提供电话卡、银行卡、支付宝、淘宝账号,被告人陈某琳负责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淘宝认证。被告人陈某琳、向某、邹某1三人共诈骗受害人刁某11024.9元。

被告人陈某琳于2022年7月6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琳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琳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琳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琳主动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琳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琳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为主犯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林丰的辩护意见:一、对罪名无异议。二、对认定被告人陈某琳为主犯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琳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提供帮助,不是犯意发起者,也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三、对犯罪数额认定上,被告人陈某琳只涉及被害人袁某5318.5元,被害人刁某1854元,共计7172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6342.9元。2022年6月27日中午12时至下午2时,向某、邹某1和被告人陈某琳在被告人陈某琳家诈骗刁某1854元后,向某、邹某1就从陈某琳家中离开,回某社区吃晚饭,在晚上8时,向某和邹某1又在某镇政府院内对刁某实施诈骗9170.9元,被害人刁某第二次被骗与第一次被骗,不是连续性的行为,对于第二阶段刁某被骗9170.9元,被告人陈某琳不知情,事中没有参与,事后没有分赃,被告人陈某琳对此无需担责。被告人陈某琳只是从犯,结合其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请求在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量刑,因其现在为在校大学生,本身无社会危害性,其通过社区矫正评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份、6月份,被告人陈某琳、向某(另案处理)、邹某1(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2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琳、向某等人在安化县××镇××村被告人陈某琳家中以袁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中奖苹果手机一台为由,让其代为支付已在淘宝网下单的“某易付卡”订单进行诈骗。向某负责寻找目标,进行话术诈骗,被告人陈某琳负责提供银行卡、电话卡、淘宝、支付宝账号。被告人陈某琳、向某诈骗袁某人民币5318.5元。

二、2022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琳和向某、邹某1在安化县××镇××村被告人陈某琳家中以刁某(安徽省明光市人)中奖一台苹果手机为由,让其代为支付已在淘宝网下单的“某易付卡”订单进行诈骗。向某负责打电话进行诈骗,邹某1负责提供电话卡、银行卡、支付宝、淘宝账号,被告人陈某琳负责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淘宝认证。至下午3、4时许,共计诈骗刁某1854元后,向某、邹某1各自回家。当日晚上8时,向某到邹某1家,邀邹某1到某镇政府院内再次通过之前已由被告人陈某琳身份证进行淘宝认证的“某易付卡”订单对刁某实施诈骗,被害人刁某又被骗9170.9元。

被告人陈某琳于2022年7月6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6000元,于2022年11月17日向公诉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淘宝交易记录、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向某、邹某1、龚某1、龚某2、邹某2、张某、龚某3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刁某、袁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琳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被告人陈某琳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问题。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琳在第一笔诈骗犯罪中提供银行卡、电话卡、淘宝、支付宝账号,在第二笔诈骗中负责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淘宝认证,如果没有被告人陈某琳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淘宝认证,向某、邹某1的诈骗无法完成,故被告人陈某琳在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案的焦点问题二:向某、邹某1在某镇政府院内对被害人刁某所实施的诈骗9170.9元是否应计算被告人陈某琳的犯罪金额问题。

向某、邹某1在某镇政府院内对被害人刁某所实施的诈骗9170.9元,事前向某、邹某1确实没有与被告人陈梦共谋,该笔诈骗的款项被告人陈某琳未获利,但被害人刁某第二次被骗,是向某、邹某1利用之前已由被告人陈某琳身份证进行淘宝认证,诱骗被害人刁某购买“某易付卡”订单,使得被害人刁某第二次被骗,被告人陈某琳明知其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淘宝认证被向某、邹某1用于诈骗活动,却未及时注销淘宝认证,而是放任向某、邹某1使用,故对向某、邹某1在某镇政府院内对被害人刁某诈骗的9170.9元,仍应作为被告人陈某琳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琳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琳所参与骗取的资金,依法应责令其全额退赔给各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琳退赔被害人袁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八元五角、刁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九角(其已退赔的六千元按比例退还给各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琳羁押抵刑35日。被告人陈某琳的刑期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赔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正兵

人民陪审员  闵向云

人民陪审员  龚俐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蔡 兰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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