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12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在进行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在湖北省赤壁市将自己的中信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提供支付密码及取现服务,其获利2000元。被告人张某所提供上述银行卡中,建设银行卡共计进账142566元,中信银行卡共计进账80842元。其中,被害人代某被诈骗的6000元、被害人车某被诈骗的7000元、被害人沈某被诈骗20458转入被告人张某提供的中信银行卡内;被害人赵某被诈骗的5000元、被害人杜某被诈骗的100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内。2022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将自己的银行卡给提供他人用于转移赃款,并提供支付密码以及取现等服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从轻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龙 涛
书 记 员 张吉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