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玟明知个人银行卡不能出售及出租出借,将个人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等提供给“胡鑫”及“文豪”(两人身份不明)用于所谓转账,后应“文豪”的要求,又提供微信充值转账及银行卡取款密码等帮助,协助转移犯罪资金。孙某玟的上述银行卡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中国银行卡于2021年11月23日有不明转入资金9001元,建设银行卡于2021年11月23日有不明转入资金28502.1元,共计37503.1元,涉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河北省昌黎县等地xx机关办理的被害人被诈骗案件,巴林左旗的崔某被骗转账3000元至孙某玟的中国银行卡内,昌黎县的于某被骗转账28500元至孙某玟的建设银行卡内,转入涉诈骗资金共计31500元。被告人孙某玟经电话联系于2021年12月8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统计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统计说明及止付信息等;崔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个人2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同时,又提供微信充值转账及银行卡取款密码等帮助,协助转移犯罪资金315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玟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庭审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玟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提供个人银行卡并提供微信充值转账及银行卡取款密码等帮助他人转移诈骗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孙某玟自愿接受处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孙某玟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孙某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应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玟退赔的被害人损失5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咏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冰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