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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491刑初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6   阅读: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91刑初1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刑诉〔202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检察官助理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6日至7月4日期间,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以刷单返利为由,诱骗被害人吴某1、刘某、于某、李某等4名被害人将部分转账资金打入被告人向某中国建设银行卡、重庆三峡银行卡账户内,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向某在明知所取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在张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进行取现,并将所取资金交与张某或张某安排的人。2022年7月27日,被告人向某被万州区xxx民警电话传唤至刑侦支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向某使用的银行卡、苹果牌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1、刘某、于某、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向某取款的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6日至7月4日期间,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以刷单返利为由,诱骗被害人吴某1、刘某、于某、李某等4名被害人将部分转账资金打入被告人向某中国建设银行卡、重庆三峡银行卡账户内,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向某在明知所取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在张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多次进行取现,并将所取资金交与张某或张某安排的人。被告人向某涉案金额共计67,074元,非法获利5714元。2022年7月27日,被告人向某被万州区xxx民警电话传唤至刑侦支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向某使用的银行卡、苹果牌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向某建设银行尾号1843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向某重庆三峡银行尾号9877账户明细、被害人提交的立案材料、报警回执、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两卡违法行为承诺书、询问笔录、拘留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刘某、于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取款的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取现的方式多次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67,0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经xxxx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构成自首,决定对被告人向某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属从犯、构成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尾号9877重庆三峡银行卡1张、尾号1843建设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571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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