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2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仔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朝新、检察官助理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年4月30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薛某仔把自己开设的贵州省薛恒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尾号6530)给上游犯罪转账使用,该账户为黄某、李某、范良华、吴连凤、王凤兰、李学文、曾开益被诈骗案转移资金18.2万元,进账流水24072452.36元。2.2022年6月18日,被告人薛某仔把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980)给上游犯罪转账使用,该账户为武某、杨冠勇、张某、王教文被诈骗案转移资金519878元,当天的进账流水65002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银行流水,被害人黄某、李某、武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阮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仔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仔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对公账户、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仔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27日被广州市某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万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建莹
书 记 员 肖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