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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202刑初48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6   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2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宾在明知所转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了其名下光大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并开通了手机银行,一并提供给对方使用。2022年9月11日至13日,申某宾提供银行卡、手机银行、验证码等,协助对方转账及取现。经梳理,其提供的两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181685.17元,串并诈骗案件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400元。申某宾实施上述行为,获利共计769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银行流水、断卡人员核查的研判报告、证人刘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宾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宾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提供账户并帮助转移资金,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宾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申某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宾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宾违法所得人民币769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胜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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